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进一步改进保障性住房供应、分配和管理模式,提高房源和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山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晋建保字〔2014〕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2014年起,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实行统筹建设、统筹分配、统筹运营、统筹管理。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具体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与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2014年起,新建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建设项目统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上报建设计划、履行审批程序和手续。2014年前开工的在建廉租住房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建设、配建、购改租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或政府委托代建,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宿舍类),非成套住房(宿舍类)应符合国家标准《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的规定。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需求,统筹规划布局。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建制镇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达到如下标准:室内瓷砖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中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应当以招拍挂形式公开出让。

第九条 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面积配建不低于5%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面积配建不低于10%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整个项目同时实施,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交付。

第十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在为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以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前置条件。在供地文件中明确配建比例、建设总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和建成后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等内容;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应当明确按照规定配建面积缴纳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内容。

第十一条 回购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成本价作为回购价格;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核定的基准价格作为回购价格。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应按照该项目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向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应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交入财政,专户管理,作为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根据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价格面向政府核定的保障对象出租、出售。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税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2014年起,中央、省级补助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以及租赁补贴资金将继续由财政部、省财政厅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安排的中央用于新建廉租住房补助投资将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投资。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渠道,包括从基本建设投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的资金等,均整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4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要进一步加大财政预算安排和资金筹集力度,确保满足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租金补贴资金需求。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本级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任务,统筹安排本级资金,统一下达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同时,要严格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或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保障对象包括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进城务工及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八条 各县区要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整合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窗口,规范审核程序,统一受理保障对象的保障申请,统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审核程序审核保障资格,要逐步建立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逐渐实现随报随审。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配租轮候顺序应坚持分步实施、梯度保障的原则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剩余房源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分配。

第二十条 各县区应将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纳入监管范围,对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满足符合条件的本企业住房困难职工需求后,剩余房源由市、县区保障房主管部门统一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配租,租金归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下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按规定选择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选择实物配租的,在获得实物配租前可享受租赁补贴,在获得实物配租后,配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配租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应根据年度审(复)核工作情况按季核发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资金,年度最后一次核发租赁补贴资金应在12月25日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前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应当载明租赁面积、设施设备、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处罚、腾退住房以及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费用缴纳等事项,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要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确定具体房源后,无正当理由15日内未签订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需要继续轮候的,需重新提出申请,轮候顺序排在同期其他保障对象之后。

第二十五条 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复核与退出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对配租对象家庭财产、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年度审核,保障对象仍符合当前保障条件的,继续按当前标准给予保障;保障对象因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租金收取标准的,经市、县区保障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下月起调整租金收取标准;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①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要在3个月内腾退住房;

③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自不再符合条件之日起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

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健全完善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县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保障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合理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70%以下;对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对象,租金标准控制在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10%以下。

第三十条 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控制在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90%以下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执行《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等六个实施细则的通知》(朔政办发〔2013〕95号)朔州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要全面公开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加强对保障房源建设、保障对象审核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投诉电话,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