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政办发〔201650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62

 

  朔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维护市政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山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二章 招投标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工程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以下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以下的民用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严格程序、强化责任、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凡从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均须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本规定对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工程许可

  第十八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市政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在建的市政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市政建设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市政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市政建设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工程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市政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市政建设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市政建设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市政建设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市政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市政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市政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三十一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建筑工程按照国家要求推行监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市政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五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市政建设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四十五条 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建设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八条 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七章 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 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市政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二条 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十四条 市政建设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市政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市政建设设计单位和市政建设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凡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有关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