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止饮用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实现饮用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范围】本条例所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

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水资源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讲求效益、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资源、水环境保护,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处置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政府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体系,落实水资源、水环境保护责任;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饮用水资源、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执法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水环境。

第七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住建饮用水供水单位、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畜牧、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生态补偿】本市建立集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因集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相关制度。

第九条【备用水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好备用水源,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保证饮用水不间断供应。

    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投资、建设、运营备用水源及输水、供水设施。

第十条【环境教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环境、水设施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水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十一举报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本市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并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制定与落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所在地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住房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与所在地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 【设置界标及警示标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

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准保护区的保护】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利用渗井、裂隙、溶洞、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其他废弃物;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使用农药,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七)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级保护区的保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堆放场、填埋场、转运站;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

)露营、野炊、放生及其他水上娱乐、旅游等活动

)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采矿、采石(砂)、经营性取土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十)火葬场、墓地或者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设立风景区);

(十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气)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废液、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输送污水的沟渠及输油管道穿越保护区;

(六)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取水许可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实行区域限制许可制度,制定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控制指标。

对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取水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县(市、区),暂停新增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取水许可;对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取水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县(市、区),限制新增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取水许可。

十八条【水污染处置】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对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的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十九水环境综合治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多种渠道,加快城镇中水、污水、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防治污染,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二十条【环保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供水安全保障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二十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监测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水源地和水资源保护规划,切实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强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节约利用和水生态环境的治理修复做好水源地岩溶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长期观测,健全监测网络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职责】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依规审查,未取得相应的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得立项。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生活污水、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水量检测等方面的工作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土资源、煤炭、财政、农业、林业、城乡规划、畜牧、公安等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土资源、煤炭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等矿产资源开采对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设矿业权范围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与泉域重点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重叠。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地和水资源、水环境保护工作,重点支持基础研究、专项规划、生态补偿、动态监测、水生态治理修复等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规划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减少畜禽养殖污染,防止污染环境。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交通设施的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危害水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七上位法的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违反固体废物处置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堆放场、填埋场、转运站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保护区内禁止建设项目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三十排放废水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的,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一级保护区水上项目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水上娱乐项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使用农药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自然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水污染应急预案及供水水质问题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关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四【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三十五【参照适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饮用水水源地、水厂可参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三十六【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18年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