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住建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已经审定,现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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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6年12月27日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填报单位(公章):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6年 11 月 18 日 |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适用对象 | 备注 |
1 | 建筑市场执法检查 |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主 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 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的资质;监督管理发包、承包和招 标、投标工作; (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 (六)监督交易行为,对合同进行监督; (七)监督、检查市场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依法管理情况; (八)依法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九)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招标、投标和工程报建的管理 机构。 第三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 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 登记注册。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1.各县(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2.依法实施行政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 3.本行政区内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4.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及整改情况 5.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6.各方责任主体行为及合同履约情况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建设项目各方主体 | |
2 |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 | 实地、书面检查 |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 | |
3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 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监督管理;(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
1.核实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2.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 |
3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 |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责。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5条第3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29条第2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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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
1.核实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2.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 |
5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建筑法》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1、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2、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3、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4、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情况 5、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6、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7、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8、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9、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10、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11、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辖区内建设工程主体 | |
6 |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 |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十六条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1.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用水单位和个人 | |
7 | 房地产市场检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
1.核实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房地产企业 | |
8 | 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 《城建监察规定》(1992)第七条:(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8号)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止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工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广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二)项行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1.《国家水质检验标准》( GB 5749—2006) 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3.核实现场的生产活动的目的与性质与向主管部门申报的生产活动内容是否一致 4.核实供水设施设备是否与规划、设计一致;如有改动,是否有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
实地、书面检查 | 影响、损坏城市供水的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企业和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