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有序、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信用信息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造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及相关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五条 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各市、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和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工作,并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时推送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各级人民法院、发改、人社、工商、公安、信访、安监、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采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及时函告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八条 基本信息包括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工商注册信息;

2.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信息;

3.企业法代表、技术负责人及主要执业人员的状况信息

4.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身份证明信息

2.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信息

3.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身份的信息

第九条 优良信用信息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在企业经营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科技和其他方面的表彰和奖励等信息。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优秀骨干和骨干建筑业企业、优秀建筑业企业等;

(二)工程质量方面的质量奖、优质结构工程等;

(三)安全方面的建筑安全标准化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安全文明工地等;

(四)科技方面的施工工法、科技应用示范工程、重大科技示范应用成果和示范企业等;

(五)个人方面的优秀项目经理、优秀总监等;

(六)其他方面的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等。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内容如下: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信息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信息

(三)行贿、受贿、渎职等违法信息(以各级检察系统通报为准);

(四)在执法部门的各级检查中认定的建筑市场秩序造成影响的不良诚信信息

)发生较大工程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行为

(六)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它不良信息

(八)司法机关作出的需要进行信用联合惩戒的信息。

第十一条 基本信用信息采集按照“谁许可,谁采集”、“谁登记,谁采集”的原则,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录入四库一平台。

(一)本省企业及从业人员基本信用信息由省、各市、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质、资格管理权限审核录入

(二)外省入晋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入晋信息登记时,根据申报的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优良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形成的优良信用信息按照“谁奖励,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正式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录入四库一平台,其中相关行政部门表彰由企业申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

(二)国家级奖项由企业申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

(三)本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所形成的优良信用信息,由企业申报,企业注册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其中省直和中央驻晋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在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不良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采集”的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在处理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二)本省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在处理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函告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外省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由一审法院所在地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五)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由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如存在下列情形的,作为严重不良信息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的;

(二)发生违法转包、出借资质;出借、转让、出卖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以上较大工程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被人社、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纳入失信被执行单位和个人名单的。

第十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面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行为应经过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失信人的决定书、限制相关行为的命令等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责令停工(停业整顿)通知书、通报批评等文书;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实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第三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四库一平台向社会公布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优良信用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名称、良好行为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不良信用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名称、不良行为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行政处罚决定文号和内容、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文号和内容、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从受到表彰、获得荣誉称号之日算起;

(三)不良行为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行政处罚期限,从行政处罚决定或通报批评文件生效之日算起;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严重不良信息公开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第(二)、(三)项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的,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应当立即在四库一平台上予以更正。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变更或被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除不良信息记录。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基础分70分,具体依据《山西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详见附件)进行计分,其信用等级根据分值划分为A(优秀)、B(良好)、C(合格)、D(不合格)四个等级。

(一)A级(优秀):年度得分在100(含)分以上;

(二)B级(良好):年度得分为80(含)-100分;

(三)C级(合格):年度得分为60(含)-80分;

(四)D级(不合格):年度得分为60分以下或发生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周期暂定为一年。年度的信用等级、综合评分根据信用记录由四库一平台系统自动评价,信用记录参考范围为本年度1月1日起至评价之日止所有平台记录的信用信息。

 成立的企业、新注册的执业人员、新入晋的外埠企业且当年没有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原则上不参加当年的年度信用评价,直接计入C,应取本地区同类别、同等级企业(外埠企业)本考核时段公布的综合信用分的平均值。入晋外埠企业两年内未承揽到建设工程业务的,年度信用评价直接计入C级,综合信用分计为60分。

第二十 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四库一平台向社会公开,并向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推送,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受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对评价结果、综合评分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逐级向设区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设区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根据核查结果相应维持或调整该企业本次评价综合得分和等级。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自向社会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应当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和保险、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政策扶持、评优评奖等环节,积极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同时健全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推送到同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在计算投标人资信时应将本办法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综合得分按不低于50%的权重折算记入,其中由政府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将综合信用得分作为投标人资信分予以计入。由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的企业作为投标人的,省级平均信用分的权重占80% ,市级信用分的权重占20%由市(扩权县)级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的企业,市级信用分的权重占10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综合得分和评价等级作为资格审查的必要条件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分按联合体中最低分认定。

第二十八条 对年度评价为A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激励机制,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实施简化检查监督。

(一)在承接业务和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免于资格预审。

(二)交纳工伤保险时,下浮一个档次交纳工伤保险;

(三)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可按80%交纳;

(四)优先推荐申报创优工程项目和部、省、市级的先进企业。

第二十九条 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正常监管。

第三十条 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强化检查监管,必要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一)在非国有投资项目中,建设单位在选用C级企业参与工程建设活动时,应说明理由,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作出承诺;

(二)交纳工伤保险时,上浮一个档次交纳工伤保险, 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按120%交纳;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最高额度交纳;

(三)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不推荐申报创优工程项目和部、省、市级的先进企业。

第三十一条 对年度评价为D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惩戒机制,以重点防范为主,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活动资格;

(二)在非国有投资项目中,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应禁止选用D级企业参与工程建设活动;

(三)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不推荐申报创优工程项目和部、省、市级的先进企业;

(四)连续2年评价结果为D级企业的,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差别化

(一)对年度评价为A级的从业人员,在承接业务和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二)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从业人员, 实行正常监管。

(三)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从业人员, 实施强化检查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实施强化监督和提高检查频次。

(四)对年度评价为D级的从业人员,列入人员信用黑名单。注册建造师及监理工程师一年内不得参加招投标工作,勘察、设计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六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相关资料保存五年,不得擅自修改,年度的信用等级、综合得分及各项信用记录长期留存在系统中备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默许或协助市场主体采集、推送虚假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上报情况通报和抽查制度,定期通报各设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上报情况。对于应上报而未上报或未及时上报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责令限期整改并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实施,原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